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封建法中的存留養親制度
主講人 黃一平
存留養親者,謂犯死罪的人,若家有老人應當扶養,而沒有其他人可以依恃,則罪人可得免死罪,或以其他處罰替換之。
《御覽》載:《晉書》咸和二年句容令孔恢罪棄市詔曰:“恢自陷刑網,罪大當辟,但以其父年老而有一子,以為惻可憫之。”此詔以為父老可以憫之,但怎么憫之?如何處置?未說。畢竟為存留養親制度開了理論先河。
是封建皇帝格外開恩嗎?是封建法制特別重視人權,連罪該大辟的人,只要老父健在需要贍養,于是便刀下留人,好照顧他親愛的老爸?不是的,這還得從構建并維護封建統治的核心思想談起。
自漢武帝“星黜百家,獨尊儒術”開始,儒家思想便作為統治階級欽定的正統思想而不斷得到強化。其中,尤以忠、孝、禮、義等價值核心受到統治階級的大力倡導,且運用國家強制力來強力推行,再配以“君君、臣臣、父父、子子”等等級觀念和“君為臣綱、父為子綱”等綱常理念,一套十分適用于封建皇權的道德價值體系便完整地形成了。其中,高居于體系頂端的封建皇權竭力維護自身的威權,于是把忠君擺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。而忠與孝的實質都是一樣的,即強調臣對君、子對父的人身依附和精神的絕對服從。而忠,雖然是統治者希望達成的目的,卻必須從孝開始養成,在朝的忠君是從在家的孝親開始的。因此“百善孝為先”,連法律在這里,也是可以打折的。
《魏書.刑法志》:“太和十二年詔:‘犯死(罪),若父母、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嫡親者,仰案后列奏以待報。著之令格。’”所謂“列奏以待報”,就是就案情輕重以決定留養與否,并非一概而論,至于怎么來決定,案情輕到何種程度始可留養,史載未說,不可妄猜。以詔令的形式明確留養制度,此為文獻可考之最早者。
《唐律》:“諸犯死罪非十惡,而祖父母、父母老疾應侍,家無期親成丁者,(直系親屬成年)上請。犯流罪者,權留養親,不在赦例,課調依舊。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,則從流。計程會赦者,依常例。即至配所應侍,合居作者,亦聽親終期年,然后居作。”《唐律》將存留養親制度具體化了,將犯十惡死罪排除在外。唐律的十惡大罪大體指:一曰謀反,“謂謀危社稷。”二曰謀大逆,“謀毀宗廟、山陵及宮闕”。三曰謀叛,“謂背國從偽。”四曰惡逆,“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;殺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姐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。”五曰不道,“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肢解人,造畜盅毒、厭魅。”六曰大不敬,“謂盜大祀神御之物,乘輿服御物,盜及偽造御寶,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,及封題誤。若造御膳,誤犯食禁;御幸舟,誤不牢固;指斥乘輿,情理切害,及對捍制使,而無人臣之禮。”七曰不孝,“謂告言詛罵祖父母、父母,及祖父母父母在,別籍異財,若供養有缺。居父母喪,身自嫁娶,若作樂釋服從吉,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匿不舉哀,詐稱祖父母、父母死。”八曰不睦,“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,毆吉夫及大功以上尊長、小功尊屬。”九曰不義,“謂殺本屬府主、刺史、縣令、見受業師、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,及聞夫喪匿不舉哀,若作樂釋服從者,及改嫁。”十曰內亂,“謂奸小功以上親、父祖妾及與和者。”
可見,封建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及其統治秩序是一點也動不得的,當然更不能享受存留養親制度了。
宋《通考》:“肅宋乾元元年敕:‘左降官非反逆緣坐及犯惡逆名教、枉法強盜賊,如有親年八十以上及患在床枕不堪扶持更無兄弟者,許停官終養。其流移人亦準此。”這就更進一步具體化了,老人年八十以上,或者患病在床必須依靠人扶持的,又沒有其他兄弟,可享受留養恩惠。“宋延佑元年三月,晉寧民侯喜兒昆弟五人并座法當死,帝嘆曰:‘彼一家不幸而有是事,其擇其輕者一人杖之,俾養父母,毋絕其祀’”此為兄弟二人以上共犯死罪,準留一人養親之例 。
到《金史.海陵記》:“天德三年三月,沂州男子吳真犯法當死,有司以其母老疾無侍為請,命官與養濟,著為令。”《金世宗紀》:“大定十三年,尚書省奏鄧州民范三毆殺人當死,而親老無侍,上曰:‘在不爭謂之孝,孝然后能養斯人。以一朝之忿忘其身,而有事親之心乎?可論如法,其親官與養濟。’”此論又從另一個側面,規范了存留養親制度。對那種因“一朝之忿”而忘其“事親之心”的不孝之徒,不應惠以留養,其無侍之老親,由官府來救濟。金政號稱“小堯舜”,由此可見一斑。
到元代,《元史.文宗紀》:“至順二年四月,涇縣民張道,殺人為盜,道弟吉從而不加功,居囚七年不決。吉母老,無他子孫,中書省臣以聞,敕免死,杖而黜之,俾養其母。”此又兄弟共犯死罪,擇其輕者留養之又一例。
明、清法,存留養親制度就規定得甚為詳盡了,如《大清律》條例:
一、凡犯罪,有兄弟俱擬正法者,存留一人養親,仍照例聞請旨定奪。
一、凡部內題結軍流、徒犯及免死流犯,未經發配以前,告稱祖父母、父母老疾應侍,及其母系屬孀婦,守節已逾二十年,家無以次成丁者,如實屬系民人經督撫確察報部,軍流徒犯,照數決杖,徒犯枷號一個月,軍流枷號四十日,免死留犯枷號兩個月,俱準存留養親。規縣各省人犯,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。若在外人犯資解到部之后,始告留養者,取具該犯確供,一面解配,一面行查原藉督撫;及人犯甫經到配,告稱留養者,該配所一面收管,一面行查,如果例 應留養,取結報部,將該犯解藉留養。原審官照軍流等犯,未經審出實情照例議處。
一、犯斗、殺等案及毆妻致死之犯,奉旨準其留養承祀者,將該犯枷號兩個月,責四十板。斗殺等案,追銀二十兩給犯者家屬養贍,至毆妻致死,原題時,親老丁單聲請留養,遇有父母先存后故,與承祀之例相符者,各督撫于秋審時查明取結,另行報部,九卿一體核擬具題。倘有假捏等弊,除本犯仍照原擬不準留養承祀外,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等,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,分別議處治罪。若留養承祀之后,如有不安分守法,別生事端,無論罪名輕重,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,不準復行聲請。
一、殺人之犯,有秋審入緩決,應準存留養親者,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,是否獨子,于本內聲明,如被殺之人,亦系獨子,親老無人奉侍,則殺人之犯,不準留養。若被殺之人,平日游蕩離鄉,棄親不顧,或因不供養贍,不聽教訓,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、藉貫,可以關查者,仍準其聲請留養。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,如有親老應侍,照例聲請,毋庸查被殺之家,有無父母,是否獨子。
一、凡旗人犯斬、絞、外遣等罪,例合留養承祀者,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。
一、凡卑幼、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,皆按律定擬,概不準聲請留養承祀,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憐憫者,該督撫于疏內聲明恭候欽定。至毆死本宗緦麻、外姻功緦尊長,如有親老丁單,應行留養,統侯秋審時,取結分別辦理。
一、凡因誣告,擬流加徒之犯,除被誣 罪名,應準留養者,仍照定例遵行外。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,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,身受刑訊,蕩產破家,迨審明反坐者,依律問發不準留養。
觀此律,一是存留養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,受到了高度重視,體現了法律對主流價值的導向作用。二是規定了相當嚴格的報批程序,須由各省督撫(一把手)“確查報部”審批。三是規定了極為嚴格的防假措施和留養后“別生事端”的嚴厲處罰。四是規定了幾種特殊情形的具體處置辦法。五是同樣規定了旗人與漢人的差別待遇,漢人“犯斗、殺等案(未必致死)”適用本規定。而旗人“犯斬、絞、外遣等罪”,只要例合留養承祀者,均適用。六是規定了凡毆死尊長的概不適用留養承祀。
當然,此口一開,在司法實踐中,肯定是出了一些問題的。
清嘉慶六年五月十三日,仁宗帝愛新覺羅*琰就有一段議論,茲錄于此:
朕思律內有承祀、留養兩條,原系法外施仁,必須核其情罪甚輕,始可量加未減,于施恩之中,仍不實懲惡之意,方足以昭平允。若不論罪案輕重,只因家無次丁,概準承祀、留養,則兇惡之徒,稔知律有明條,自恃身系單丁,有犯不死,竟至逞兇肆惡,是承祀、留養非以施仁,適以長奸,轉似誘人犯法,豈國家矜慎用刑之道!蓋法律務在持平,生者因當加之矜恤,死者萬不可令其含冤。倘情真罪當,必為寬宥,如世欲鄙論所云救生不救死之說,以為積陰功,試思死者含痛莫伸,損傷陰德,孰大乎是?嗣后問刑衙門,總當詳慎折衷,勿執存寬存嚴之見,遇有關留養、承祀者,尤當核其所犯情罪,果有可原,實在別無次丁,或有子息而尚未成丁,與定例相符,量為定擬,庶幾無枉無縱,刑協于中,共襄明允之治。
此論就留養之利害得失,論述極詳細,仁宗主張矜慎用刑,尤以承祀、留養等法外施仁,更應慎重,必須就案論案,一案一議,切不可一概而論。否則,存留養親等制度恰恰會適得其反。“非以施仁,適以長奸,轉似誘人犯罪”,害莫大焉。后人可深思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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